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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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乙○○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⒉肇事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⒊告訴人甲○○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㈡證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幀。
㈢所犯法條: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是比較前揭新舊法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有利
對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沈瑞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