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邱福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卅萬元,借
款期限五年,約定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一計算,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
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並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等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原告到場表示:本件欠款
被告的父親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間已清償了(九十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
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既已受清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廿萬三千一百九十
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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