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黃亮凱 (所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廠牌BENQ、機型序號ED4Z000000000號之黑色22吋液晶電視機(為 李秀玉 所有,於10
2年11月3日16時4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
0號,遭黃亮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電視機),係黃亮凱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
102年11月3日黃亮凱竊得本案電視機後某時,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收受黃亮凱委託而保管本案電視機,而予以寄藏在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並於同年12月20日將本案電視機移置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居所而予繼續寄藏。嗣於103年1月29日8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鎮○○路○○○號3樓陳美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電視機(已發還李秀玉),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亮凱、被害人李秀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相片5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19至27頁、33頁至35頁、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贓物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他人寄藏贓物,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電視機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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