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章文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 游川逸 (原名 游夏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分5期清償,第1期至第4期各清償4萬5000元,最後1期則應清償56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各5紙為證。詎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5
紙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最後1期於96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期,被告均未予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04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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