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永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吳永才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3日18時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且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里鎮○○路○巷○○號居處。
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里鎮○○路與樹人一街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吳永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永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永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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