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秉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何秉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前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3日15時許,經警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何秉翰居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且被告於102年11月
13日16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1月2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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