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何陳阿月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陳玉助
陳元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零玖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捌佰伍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陸萬叁仟零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繳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尚應補繳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 官卓怡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㈠聲明一,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號)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送鑑定價值54,404,625元×原告應有部分1/3=18,134,875元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街○○○巷○○號),經送鑑定價值155,548元×原告應有部分1/3=51,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街○○巷○號),鑑定價格288,420元×原告應有部分1/3=96,140元。
⒋小計18,282,864元1+2+3=18,134,875+51,849+96,140=18,282,864。
㈡聲明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6,669,600元㈢聲明三:定期給付涉訟29,775元×12×10=3,573,000元㈣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282,864+6,669,600+3,573,000=28,
525,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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