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5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
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下所示支票10張,面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9,495,000元。
(一)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
0.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7月25日,面額
690,000元。
2.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7月25日,面額
581,000元。
3.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8月25日,面額
590,000元。
(二)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101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0.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7月25日,面額
374,000元。
2.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8月20日,面額
710,000元。
3.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8月25日,面額
640,000元。
4.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8月25日,面額
583,000元。
5.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9月20日,面額
327,000元。
(三)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面額2,500,000元。
2.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面額2,500,000元。
上揭10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催
不理,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10張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050元
合 計 95,0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