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岡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8年9月29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11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7月中旬,在高
雄縣路○鄉○○村○○路○○○號, 施用愷 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本法第66條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
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
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之行為,固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惟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
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
罰法定原則,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
予論處。
四、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