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岡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庚○○
     丙○○
     丁○
    辛○○
         之2
     戊○○
     己○○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8年9月30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11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庚○○、丙○○、丁○、辛○○、戊○○、己○○、乙○○、甲
○○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庚○○、丙○○、丁○、辛○○、
戊○○、己○○、乙○○、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在
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永心電子遊藝場附設同心K
TV,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有扣案K他
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調和用工具1組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8紙可證,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本法第66條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
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
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之行為,固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8紙可證,惟查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
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
之處罰法定原則,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
品而予論處。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
所增列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
以沒入銷燬之。扣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既為
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
,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不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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