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45360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上午11時
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監察院前),以
敲打隨身攜帶之樂器鈸進行祭拜儀式,鏗鏘聲不斷,滋擾路
過民眾及妨礙監察院院內辦公人員安寧,經移送機關員警在
場告誡勸阻,並當場交付勸阻通知書,被移送人仍我行我素
,不予理睬,持續敲拔妨害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之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本
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移送機關警
洪永全顏志榮 職務報告、拒收之勸阻通知書、員警工作
登記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然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身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即監察院前方
人行道上,身穿白衣、目矇白色頭巾、手執金屬拔、身後行
李箱上置放小座焚香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衡諸
該址為臺北市○○○○○路、中山南、北路交通要道之交叉
路口,彼時為上午通勤尖峰時段,往來車輛喧囂聲大,被移
送人敲擊約巴掌大之金屬拔及身後行李箱置放之小座焚香,
聲音、焚煙是否足以「滋擾」路過民眾及「妨礙」監察院院
內辦公人員安寧,非無疑義。又依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係上
午9時上班通勤尖峰時間,約巴掌大金屬拔之敲擊聲響是否
大於周遭車水馬龍之聲音,有礙往來行人、監察院內辦公人
員等節,實乏證據相佐,被移送人發出之聲響已達妨礙安寧
之程度,亦無證據可明。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
顯無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路過民眾、監察院內
辦公人員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況依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表現自由之基本人權而論,
被移送人雖敲打金屬鈸、焚香表示言論,然其採取之手段係
以約巴掌大金屬鈸、小焚香座,非影響干擾他人甚鉅,倘限
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範疇之外,不無過度箝制人
民表達言論之虞,故被移送人若無其他嚴重滋擾他人之行動
,應予以尊重及保障,不宜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四、從而,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移送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節,揆諸上揭法
條及前揭憲法揭示言論自由基本人權,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
,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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