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詎被告至97年3月27日結帳日止,未依約繳納消費金額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6,369元帳款,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上開書狀為前開陳述,惟未提出
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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