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蘋果廠牌AirPodsPro無線耳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AirPodsPro無限耳機1組」應更正為「AirPodsPro無線耳機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久,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品行不佳,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及蘋果廠牌AirPodsPro無
線耳機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11調院偵1664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包包及其內錢包1個、零錢包1個、車鑰匙1串、AirPodsPro無線耳機1只、護照1本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111偵30004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4號被告黃家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璞漣商務旅館西門館櫃檯內辦公室桌上,徒手竊取 王先明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錢包1個、車鑰匙1串、AirPodsPro無限耳機1組、護照1本(價值合計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先明友人 謝汶馨 依據AirPodsPro無限耳機定位功能,耳機位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先明委由謝汶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先明遺留在櫃檯內辦公室桌上黑色包包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謝汶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所攝之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前遭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遺失之包包及包包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有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及AirPodsPro無線耳機1只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