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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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等向民事庭陳報名冊被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SORRY生活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下稱通信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45、49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SOR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屆期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按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復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僅清償至96年12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1萬0.00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清償至97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萬8,054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且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60萬6,00
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1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10月25日尚欠本金17萬3,803元,依通信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尚欠上開積欠款項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民國)年息141萬0,005元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7萬8,054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17萬3,803元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