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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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皓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被告鄭皓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皓安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3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因係為毒品採尿人口,經鄭皓安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皓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恐同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伊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伊係服用咳嗽藥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經初步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結果,就鴉片類確係呈陽性反應,惟經確認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就嗎啡部分,因未達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而呈陰性反應、就可待因部分,濃度1522ng/ml而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足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之情形,確實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物品代謝之結果,自不得遽此即率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