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九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二千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一千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且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之養育費用均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相對人未曾給付,爰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357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0,71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願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但金額太高,相對人沒有辦法,可以改成5,000元。離婚的錄音有講到聲請人乙○○不會要求任何費用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7223號函暨離婚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月22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雖於110年10月28日
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等,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資力相當,是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1,應為合理。
⒉本院斟酌聲請人甲○○現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及聲請人乙○○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269,576元、302,348元(見本院卷第33、127頁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是認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依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則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18,000元×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本院酌定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係其後6期部分,雖與聲請人聲明不同,惟考量倘1期未履行,即命相對人一次給付連同本期共計12期,恐致相對人負擔過重,未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此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
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9,000元×2月=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9,00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9,000元×2月=18,000元),為有理由。㈣相對人辯稱離婚時聲請人乙○○曾表示不會要求任何費用云
云,固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為證,然依錄音內容所示,聲請人雖表示:「今天下班啊,然後去那個昨天那間麥當勞簽離婚協議書吧,阿都不要求了,就這樣子吧,小孩我自己顧啊。」,然兩造所談條件為何,聲請人是否確有放棄代墊費用請求權利等情,未能知悉,聲請人乙○○所稱「小孩我自己顧」之真意為何,尚有疑義,兩造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明確約定,是難僅憑上開錄音內容採認聲請人乙○○有放棄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相對人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述,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月22日起至
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9,000元;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代墊甲○○之扶養費18,000元暨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項目年度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備註職業托兒所廚工,月收入約25,000元電子業,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所得收入108年334,850元300,909元見本院卷第29-43、127-133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109年269,576元337,196元110年302,348元320,716元財產名下無財產。名下無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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