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國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返還所竊財物外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82號被告姜國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保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月泉金門高粱酒1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84元),得手後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姜國輝行經門口警報器鈴響,經該店店長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意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國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2瓶酒只是湊巧經過防盜門,我因為精神疾病才導致行為差錯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保儀店收銀員王意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寶月泉金門高粱酒1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婷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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