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 林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76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文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華所有iPhone6、iPhone6s、iPhone10等型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及1臺iPadAir2,前因貪污案而經扣押在案,現因該案已判決,爰請求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76號貪污等案件(下
稱貪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7年5月7日,在紀梵希餐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110年1月19日,在聲請人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度綠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刑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第30頁、第38頁、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三第70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三第437至439頁、第444頁、第44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381頁、第422頁、第441頁、第477至478頁),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另依卷內事證,固未能確認附表編號2至3行動電話之型號及編號4平板電腦之廠牌型號是否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相符,然聲請人確實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3具iPhone行動電話及1臺平板電腦無訛,堪信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即為附表所示之物。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完成數位採證及存檔,有臺北地檢署簽呈及採證標的清單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一第381至383頁),另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之證據資料,業於偵查時已另行翻拍、留存並附於卷內,此有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及圖片、通訊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一第212至218頁、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三第691至699頁及第705至707頁),兼衡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且檢察官既未列聲請人為貪污案之被告,亦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僅引用並論及上開翻拍留存於卷內之事證,且貪污案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11年11月3日宣判,而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雖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惟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後,難認上開扣押物屬貪污案可得沒收之物或仍有供作證據使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度綠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本院110年刑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行動電話1具8686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1具375375iPhone、型號不明、IMEI碼不明3行動電話1具376376iPhone、型號不明、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平板電腦1臺377377廠牌、型號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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