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對簡易判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盛皇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斯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指定收受送達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0號)、斯時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123室)等處分別送達判決正本,並已分別於111年8月29日、30日為寄存送達、補充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交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嗣本件判決確定在案後,本院亦已檢卷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現由該署通知上訴人到案並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本案上訴期間早已屆滿,上訴人之上訴已顯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