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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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2年6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下稱前案),且前案判決已於112年月3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受刑人復因於000年0月間某日犯、111年3月9日分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2年6月30日確定。
此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二)然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後案則係犯普通竊盜罪,足見前後二案尚非全然相同之犯罪類型;復觀諸後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較前案為輕微,此由前後二案判決宣告刑之刑度差距甚大即可窺知;況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其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且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均未再涉犯包含竊盜罪在內之其他犯罪,堪認受刑人經前案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
(三)再者,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難認有實質理由。
(四)綜上,基於刑罰兼具教化、預防未來犯罪等目的之考量,尚不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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