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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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儀瑾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林儀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檢察官、告訴人朱素真、被害人宋顯宗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三星牌手機1支、華為牌手機1支,已分別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林儀瑾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花蓮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瑾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心生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以徒手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朱素真之住宅,竊取朱素真放置在1樓房間床上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10月24日日7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宋顯宗之住宅,竊取宋顯宗放置在2樓客廳之華為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素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儀瑾於警詢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素真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宋顯宗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20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2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
(四)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闡述有關累犯事實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要旨,依法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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