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輝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油管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油管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馬子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雨天超速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膝挫傷併積液、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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