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雅嵐
被   告  謝榮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9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利息約定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7年
10月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795元及相關利息
等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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