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王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樓34號」(電號00-00-0000-00-0)之非營業用表
燈用電;積欠原告民國103年6、8、9月份之電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7,602元未繳。經原告通知及限期催繳,然被告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3紙、催繳函文等
為證,核屬相符,其所主張之事實,信屬實在。本件被告既
有向原告申請用電及欠費未償之情事,則原告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費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