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48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此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96條規定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