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聲請人 林錦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安祥 不幸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錦媚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安祥於103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 林成波 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林張鳳 係於103年6月20日死亡,亦有本院調閱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母林張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過世,且被繼承人之母並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件被繼承人林安祥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林張鳳。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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