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誌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誌賢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05巷口時,適有 陳美 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秀偉 、游○○(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張○○(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建國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建國路350巷,顏誌賢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減弱,竟突然加速撞及陳美字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前側,致曾秀偉受有腦震盪、游○○受有臉挫傷、張○○受有左眼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渠等均送醫救治,迄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顏誌賢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41號及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不僅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已肇致事故,並導致他人之身體、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