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李文華以強制力拔下告訴人 林金玉 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之方式使告訴人行車受阻,妨害其通行權利,係以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見其友人邱進妹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未循理性方式化解爭議,竟因欲告訴人留下解決糾紛,而以強行拔下告訴人車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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