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巫明芳 被上訴人 張馨方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追加被告 黃啟家
黃梓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2年度湖小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提出上訴並聲請增列黃啟家、黃梓誠為被告,有民事上訴狀可按,經核當事人之增列係屬訴之追加,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可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不懂法律規定,僅列被告張馨方為被告,張馨方為 黃勝彥 之配偶,黃啟家、黃梓誠為黃勝彥之子,3人均係黃勝彥之繼承人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亦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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