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財物為烤箱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坦承犯行;4.竊取之烤箱並無歸還被害人,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烤箱1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5912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王百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林○○,行經○○縣○○市○○里○○○000號之O前,詎王百福與林○○(另為緩起訴處分)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在旁把風,由王百福進入該處倉庫,徒手竊取李○○所有之烤箱1只。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百福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林○○之供述、證人李○○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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