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偶見草皮上有他人遺失之自小客車車牌,應可得而知為確認車籍之重要物品,竟不思立即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改懸掛於自己車輛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該車牌遭竊遺失已久,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曾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節,暨其未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小客車車牌
0面,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被告林思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旁某處草皮上,拾獲 賴以薇 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明知該車牌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員警於108年11月7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發現林思宏駕駛懸掛前開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思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系爭車牌係證人賴以薇於97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失竊等情,業經證人賴以薇於警詢證述在卷。是前開車牌失竊已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失竊十餘年之車牌,即認該車牌係其所竊取,且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車牌為被告所竊取,自不得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