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財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龔財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43頁、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境勉持,患有心臟病、高血脂症、右眼黃斑部病變,身體狀況不佳,以及曾有他案被告駕駛汽車、吐氣酒駕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肇事而遭查獲,所犯情節較本案被告為重,卻亦僅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⒉犯罪後坦承犯行;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職業廚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四、本院另審酌被告於當日22時至23時許,在住家飲酒後,理應在家休息,且其明知當時並無外出之迫切需求,卻仍心存僥倖,不顧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猶執意騎車外出,只為購買香菸以解菸癮,依其犯罪動機、情狀,已屬得從重量刑之因子。又被告於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警卷1頁),原審以其供述作為量刑因子,自無違誤。縱被告實際家境狀況,依其到庭所稱,僅為普通(本院卷62頁),但以其現擔任廚師,所育3名子女都已成年(見戶口名簿影本1份,本院卷11頁),應均已有謀生能力以觀,在本案中,亦難認已屬舉足輕重之從輕量刑因子。另被告既患有心臟病、高血脂症、右眼黃斑部病變,自知身體狀況不好,視力不佳,理應特別注意,騎車外出時,更要謹慎小心,然在本案中卻反而飲酒後騎車上路,徒增危害自身身體之風險,自無從反以此來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此外,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再者,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量處之刑實已屬低度之刑,且尚得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無過苛之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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