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定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康與 王世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管理室,因王世清送貨一事發生爭執,蕭定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世清,致王世清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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