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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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元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廠牌: 華碩 」應更正為「廠牌:OPPO」,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元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張嘉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8年8月21日、11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4張、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門市108年10月18日函2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張、樓層平面圖2張、被告住所鄰近之派出所GOOGLE地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搬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家中尚有同住之父母、哥哥,未婚,沒有小孩,頭部之前有撞到,所以會頭痛之經濟、家庭、身體狀況;其所竊得行動電話價值8千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與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林元任於民國108年7月1日12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北門店服飾區試衣間,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張嘉文擺放於試衣間置物台上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華碩)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張嘉文發現遭竊,報警調閱店內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元任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嘉文之手機等情不諱,惟││││辯稱無竊盜犯意。│├──┼──────────┼──────────────┤│2│告訴人張嘉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領具││││(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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