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國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國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美商蘋果公司「iTunesStore商店」(下稱iTunes商店),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 游明輝 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游明輝上開行動電話,古國龍復以電話向游明輝佯稱欲借用手機門號登入線上遊戲,要求游明輝提供所收到簡訊之認證代碼,致游明輝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收到「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單作為iTunes和AppStore之代付方式」之認證代碼予古國龍,古國龍再輸入上開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經游明輝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iTunes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以行使,古國龍並自前開時間起至10
5年11月10日凌晨0時42分止,以其所有iPhone手機在iTunes商店內,接續購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aninInternationalCo.Ltd.,下稱網銀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共26筆,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980元,致iTunes商店及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6筆消費均係游明輝或經游明輝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代付方式,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游明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古國龍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游明輝、遠傳電信對電信費用管理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游明輝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0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國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向游明輝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線上遊戲,要求游明輝提供所收到簡訊之認證代碼,並將游明輝所提供之認證代碼輸入自己手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以新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系統就會送三萬積分免費試玩,我是要借用游明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才向游明輝要簡訊認證代碼,但不知道為何有iTunes商店之消費,且我並未使用iPhone手機 云云 。惟查:
㈠古國龍於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游明輝以借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線上遊戲為由,要求游明輝提供所收到簡訊之認證代碼,游明輝遂將其所收到「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單作為iTunes和AppStore之代付方式」之認證代碼告知古國龍,古國龍再將上開認證代碼輸入其所有之手機內。嗣於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42分止,在iTunes商店內之消費共26筆,合計7,980元,均以游明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代付方式,計入游明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等情,業經證人游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本院訴卷第60至65頁),並有游明輝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及遠傳電信105年11月小額付費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在iTunes商店內消費26筆所使用之Apple帳號,顯示姓
名為「錢小古」、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而消費所使用之平台(platform)為iPhone,且所消費之商品服務,均為網銀公司所提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8月7日函轉美商蘋果公司調閱105年11月小額付費帳單相關資料及美商蘋果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8頁、本院訴卷第34、45至47頁);又上開Appl
e帳號所示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為被告之妻 陳美惠 所申請,可供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3、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我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小古」是我的綽號,我也有在FB、LINE使用「錢小古」之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頁反面、71頁)明確;又使用遠傳電信小額付費登入iTunes商店消費,若使用非設備(手機)中之SIM卡付費,選擇「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輸入門號後,系統即會發送一次性驗證碼予該門號,用戶需於300秒內,將此驗證碼輸入設定付款之設備中完成設定,且此為一次性設定,設定完成後,日後即可以該設定之門號進行消費,無需再取得驗證碼等情,有遠傳電信106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487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其所有iPhone手機輸入上開認證代碼,設定以游明輝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單作為iTunes和AppStore之代付方式,並使用上開Apple帳號在iTunes商店內,購買由網銀公司所提供之上開26筆商品服務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游明輝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8頁),游明輝所收到之簡訊內為「請輸入代碼4772來確認以行動電話帳單作為iTunes與AppStore的代付方式」等語,已見上開代碼係供確認「以行動電話帳單作為iTunes與AppStore代付方式」所用,而非供「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之認證代碼;參以游明輝當時除收到上開簡訊外,並未收到其他或任何有關登入線上遊戲之簡訊認證代碼等情,業據證人游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66頁),是被告辯稱:係要游明輝提供線上遊戲之簡訊認證代碼云云,已有可疑;再佐以游明輝所提供之上開認證代碼,僅為4位數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持三星手機下載星城OnLine紅板molo版本,新創角之認證碼是6位數字云云(見本院訴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則游明輝所提供4位數之認證代碼,與被告持三星手機登入星城OnLine紅板molo版本所需之6位數字之認證代碼,格式顯不相符合,已見被告並無以游明輝所提供之4位數之認證碼登入星城OnLine紅板molo版本之可能;況縱當時星城
OnLine紅板molo版本所需認證代碼為4位數字,然代碼之每位數字均有「0至9」之10總可能,則4位認證代碼即有高達10000總之排列組合(計算式10×10×10×10),而上開遠傳電信所發送「以行動電話帳單作為iTunes與AppStore
的代付方式」之認證代碼,與實際上可供星城OnLine登入之認證代碼,要恰巧相符之可能性,僅有萬分之一之機率,衡情被告應無以上開確認代付之認證代碼,順利登入星城OnLine之可能;再者,被告就其以上開認證代碼登入星城OnLine乙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使用游明輝上開門號登入星城OnLine後,有送新門號登入之3萬積分免費試玩,大約半小時就將3萬分輸光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有登入,但登入後沒有送
3萬點積分,就下線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述,關於「登入後是否送3萬積分」及「登入後是否把玩」等情,前後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更難遽信。況被告確係使用蘋果廠牌手機等情,亦據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6頁),倘被告未為本件犯行,實無否認其使用蘋果手機之必要;又若非被告事後畏罪心虛,大可輕易進入上開APPLE帳戶,自購買記錄內查知上開26筆消費之緣由及內容,豈有放任不管且不聞不問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利用遠傳電信之小額付費機制,以游明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iTunes商店之「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游明輝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上開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商店,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等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iTunes商店內所為上開26筆消費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之
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並兼衡以被告為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7,9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