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4、23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10
6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預備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鍾明義 因對 林崇峰 心生不滿,遂與李元傑、 歐謙 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明義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電話聯絡指示李元傑以火燒方式毀壞林崇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李元傑旋即聯絡指示 歐謙一 購買汽油後,李元傑、歐謙一2人即於104年
5月23日凌晨4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員警追查為遭竊之贓車)至林崇峰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住處附近,而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各自頭戴安全帽手提汽油徒步行至林崇峰停放上揭住處路邊之上開車輛旁,以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處及右前車輪旁地面,復從該處地面點火引燃汽油之方式,以火燃燒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前車頭(含引擎)及內部因燃燒損毀使車輛損壞不堪使用(尚未致生公共危險),李元傑、歐謙一2人點火後隨即逃離現場,復改駕駛登記名義人為鍾明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觀看。 嗣林崇峰 女友 葉琳 發覺車輛起火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鍾明義、歐謙一所涉犯行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緣鍾明義與 馮國慶 年少時曾共同因案受刑事處罰, 嗣鍾明義 聽聞馮國慶經營數間「85度C」店面,認為馮國慶有資力,即以少年時案件係馮國慶對其有虧欠為由要求馮國慶資助其金錢作為補償,而為下列行為:
㈠、鍾明義因一再要求馮國慶出面及資助金錢未果,竟與 蘇宥達 、李元傑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址設花蓮縣○○鄉○○村○○路○○○巷○號海霸天餐廳外,由鍾明義向蘇宥達、李元傑2人指明馮國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馮國慶之照片交給蘇宥達觀看後,指示蘇宥達、李元傑2人在該處等馮國慶出面時,先請馮國慶任意隨行至鍾明義住處,如馮國慶不從,則強行將馮國慶帶往鍾明義位於北埔之住處,圖以剝奪馮國慶人身自由之方式,向馮國慶勒索金錢,嗣蘇宥達、李元傑2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在上開地點等待馮國慶,以此方式預備為擄人勒贖之犯行。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馮國慶從上開餐廳內走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李元傑隨即駕車搭載蘇宥達行駛至馮國慶車輛旁,由蘇宥達下車確認為馮國慶後,向馮國慶表明其大哥鍾明義要找馮國慶等語,馮國慶聽聞隨即踩油門加速逃離,致蘇宥達、李元傑尚未著手於擄人之行為,蘇宥達、李元傑亦駕駛車輛追趕,惟馮國慶旋將車輛駛入派出所報案,蘇宥達、李元傑見狀始放棄追趕並返回向鍾明義報告。
㈡、鍾明義因蘇宥達、李元傑未能成功帶回馮國慶,且自蘇宥達、李元傑處得悉馮國慶至警局報警,心生不滿,與蘇宥達、李元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明義指示蘇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李元傑,至址設花蓮縣○○鄉○○村○○路○○○巷○號海霸天餐廳外,砸毀馮國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宥達即於106年5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李元傑至上開地點,由李元傑持甩棍砸毀馮國慶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輛右側之車窗玻璃,致使上開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鍾明義、蘇宥達所涉犯行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案經林崇峰、馮國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元傑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琳、 蘇福源 、林崇峰、馮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于大鈞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歐謙一、鍾明義、蘇宥達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04年6月11曰花消調字第1040005805號函暨附件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6年6月30日花消調字第1060007303號函、106年12月1日花消調字第1060013630號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0299號警卷第82頁至第9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1號卷卷一第35頁至第6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2386號卷第3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指字第98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第9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在卷可稽,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4項、第1項預備擄人勒贖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其燃燒情形有無延燒他物之危險而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之事實存在。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遭放火之車輛係停放於人行道外之路邊道路上,與房屋間尚有人行道之距離,而該車前方並無車輛停放,右前方處有電線桿及電箱,正後方有車輛停放然與上開車輛後方尚有間距而非緊鄰,有消防局人員到場滅火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1號卷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而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路○段○○○○○號前,為停放路旁之牌照AKX-0978號自用小客車,周圍之建築物及車輛尚保持完好,未受火勢延燒。牌照AKX-0978號自用小客車僅車頭處受火燒損,車尾處尚保持完好。牌照AKX-0978號自用小客車,內部受火燒損情形由前座往後座轉趨輕微,前座受火燒損情形由副駕駛座側往駕駛座側轉趨輕微。」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是上開車輛之車頭遭點火處雖因火燒而毀損,然外觀上車身中段與車尾均未延燒而完好,而火勢現實上並未延燒至現場之其他物品等情堪以認定。就上開車輛右前方電桿及電箱有無因上開車輛火勢延燒危險及火勢有無自然熄滅可能等情,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函詢花蓮縣消防局,經花蓮縣消防局函覆以:「藍色桿子為路燈,旁邊黃色箱體為路燈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其黃色箱體材質為塑膠,藍色桿子為鐵桿,本體皆為不燃材質,故皆不會助長火勢之延燒」,有花蓮縣消防局函文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2386號卷第35頁),是就車輛右前方之燈桿及電箱並無延燒之可能性堪以認定;而就本案車輛之火勢有無自然熄滅可能,花蓮縣消防局則回覆以:「現場起火物為汽車,若在空曠周圍無相鄰建築物及車輛之條件下,且未經搶救單位進行撲滅之動作,車輛本體在燃燒殆盡時,該車火勢會有自然熄滅的狀況。若周圍有建築物及車輛相鄰時,在同樣條件下,周圍相鄰之物品容易受火勢之傳導、輻射熱及風向等因素影響而起火燃燒」等語,然查此部分函文內容僅說明假設在不同情形下各自有無自然熄滅或延燒之可能,惟未就本案之延燒危險性依現場狀況而為判斷。而經本院請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之現場情況判定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時,花蓮縣消防局則函覆內容略以:「以本案為例,案發地點距離本局自強分隊約1公里,案發後約1分鐘即有民眾報案,在本局當日受理報案、出勤及搶救車輛到達現場之正常派遣機制下費時6、7分鐘(函文標點符號誤載為『?』),經以上時間過程約略計算,火災案發8分鐘內消防人員即到達現場,加上火災車輛與建築物間保有2公尺距離,依車輛火災正常火勢發展,本案要形成延燒的機率很低」等語,有上開花蓮縣消防局106年12月1日花消調字第106001363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卷二第96頁)。綜衡本案放火手段係在上開車輛右前輪處潑灑汽油放火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記載:「右前輪一帶,該處地面有受火燒損痕跡現場並殘留疑似汽油揮發味道」可考,參酌上開車輛遭放火時之停放位置在馬路邊,右側與住宅間尚有人行道為間隔,與緊鄰住宅或停放在騎樓而有延燒住宅危險之情形尚有不同,右前方之電桿、電箱又無延燒危險,自難認有延燒他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引燃告訴人林崇峰上開車輛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惟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案有波及延燒周遭他人物品之具體危險,無從使本院就上開罪嫌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被告以縱火行為毀損告訴人林崇峰之上開車輛,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毀損罪之罪名而予被告有答辯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擄人勒
贖未遂罪。按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共同被告蘇宥達尚僅向馮國慶表明是代表共同被告鍾明義等語時,馮國慶隨即踩油門離開,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與蘇宥達與所駕駛車輛並未阻擋在馮國慶車輛前、後,被告與蘇宥達亦未與馮國慶有肢體接觸或相關阻擋其行動之作為,顯見渠等尚未著手於強制、限制馮國慶人身自由之擄人行為,馮國慶即已驅車離去,至於被告雖於馮國慶駕車離去時有徒手拉馮國慶車門之動作,惟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應僅係見馮國慶駕車離去之反射動作,尚難遽認為擄人行為之著手。故依前揭見解,本案應僅為預備犯,公訴意旨認成立未遂犯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鍾明義、歐謙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被告與鍾明義、蘇宥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各自之行為手段情節輕重、侵害法益嚴重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共犯各自參與程度及犯意為何人惹起等情,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自述有與告訴人林崇峰談過賠償事宜,兼衡被告犯後就所為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案發時因聽從老大鍾明義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未婚,在貨運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4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4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