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郎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俊郎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 江昇 財同住,因 江昇財 交付並告知密碼,而管領江昇財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將江昇財之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並持該提款卡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提款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劉俊郎係真正持卡人提領存款,劉俊郎因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年9月間將該提款卡棄置不詳處所。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劉俊郎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持告訴人江昇財之上開提款卡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提款密碼,提領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向伊借5,000元,告訴人說他姊姊每月10號左右會匯3,000元至他帳戶,屆時就可以還伊,提款卡係告訴人1個月前交給伊,叫伊去幫他領錢,伊領回來後,告訴人叫伊提款卡留著,下個月再繼續領,算還 伊錢 ,伊提款卡也有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8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持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提款密碼,提領3,000元等情,經被告自承無訛,復有郵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10
8年4月10日儲字第108008082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31962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緝字第13號偵查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84頁),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3年8月11日要去領錢,卻找不到提款卡,後來伊去南京街郵局詢問,行員告訴伊錢於昨日晚間7時20分左右已被領走了,伊才知道提款卡遭盜領,此為被告所為,因前一陣子被告剛出獄伊好心收留被告暫時住在伊住處客廳,而且前一陣子被告說他女兒及妹妹要寄錢給他,但是他沒有帳戶及提款卡,有向伊借郵局的提款卡使用,也把密碼告訴他,後來被告有歸還給伊,伊平時是將郵局的提款卡放在伊家客廳的抽屜,除了伊之外,就只有被告知道,所以伊確定涉嫌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3年7、8月間前後住在伊家約20天左右,被告本來住在成功街,算是 張朝祥 的小弟,張朝祥中風後,被告照顧張朝祥,因為被告住處很熱不能住,就到伊家住,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伊跟被告約定房租3,000元,被告先給伊3,000元再給伊2,000元,其中2,000元是包括吃的,103年7月間被告跟伊說女兒要寄錢給他,而他沒有帳戶,所以跟伊借帳戶,伊就借給被告,並告訴被告密碼是8888,伊並沒有在103年7、
8月間向被告拿1萬多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於103年8月11日要在南京街郵局領錢時,發現伊帳戶被盜領,故有去中華派出所報案,伊房子租給被告,被告知道伊照顧中風的病人,被告也認識,當時伊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伊住院前有一次拜託被告去領錢,因為伊要照顧中風的人,伊以前對被告印象也很好,家裡都讓被告出入,摩托車、門鑰匙也都給他,被告第一次有把錢領回來,伊好像是8月9日出院,就找不到卡片了,伊的印象是被告偷拿伊的卡去領錢,對於被告有無以女兒要匯款為由向伊借卡片伊可能忘了,伊在偵訊時所述為真,因為事情隔很久了,有說過一次,但是後來沒有借,被告領走的錢是伊姊姊匯給伊的,伊並沒有意思要給被告錢,被告來伊這邊吃住這麼久,伊都沒跟被告拿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以,從被告知悉上開提款卡密碼一事可知,告訴人確實曾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雖告訴人就交付之原因前後所述有不一,就此表示係因時間久遠,可能忘記,惟仍可認告訴人曾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提款卡,而為被告所管領無誤。
(三)其次,就被告所述有交付5,000元予告訴人一事,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則陳稱:可能係被告出獄後有領1萬元之急難救助,被告當時沒有摩托車,所以伊帶被告去辦,被告應該有給伊5,000元,中風的病人是大哥,被告也認識,可能是大哥提議的,伊有拿,伊如果有收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7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與告訴人約定房租3,000元,伊會給被告5,000元是因為剩下的伊多少要負擔一點生活費,飯是告訴人在煮,伊從頭到尾就給告訴人5,000元,免得告訴人說伊白吃白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白供述伊給告訴人5,000元即係房租及生活費,此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除給予告訴人5,000元外,有另外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將提款卡交付予伊係因要返還借款,並同意其提領帳戶內金錢之說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有將提款卡返還予告訴人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承稱:因為103年8月10日領完之後,告訴人也沒跟伊要,裡面也沒錢,伊應該103年
9月份就丟了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是其於偵查中已明白承認未將提款卡返還告訴人無誤。又依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上開帳戶於被告提領3,000元之翌日即103年8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即已掛失,而自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以觀,告訴人於同日即已報警並製作筆錄。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有一次騎告訴人的摩托車去告訴人家,就直接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已經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所稱返還告訴人提款卡之時,告訴人應已將提款卡掛失,並已報警,告訴人卻未有反應,顯悖於情理。且此一辯解與其之前之供述已有歧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其所管領之提款卡侵占入己,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000元以供己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9月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提款卡侵占入己,並棄置在不詳之處所,拒不返還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惟被告於103年8月10日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時,即有將該提款卡作為自己使用之意,且被告此後即未返回提款卡,此已認定如前,顯見其於提款之時即已將該提款卡侵占入己,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於103年9月間有另起侵占之犯意,而將該提款卡丟棄,應不另成立侵占罪,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就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差異,尚不足認本案所犯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雖與告訴人約定1個月3,000元之租金,但伊未住滿1個月,且 伊均 睡沙發,1個月應該不用5,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可見其對於前與告訴人就房租及生活費用分攤之約定有所不滿,惟其不思與告訴人以正當方式協商,反利用管領告訴人提款卡之機會,擅自將提款卡侵占入己,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非法提領之金額為3,000元,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甚差(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首揭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3,000元並未扣案,而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提款卡亦未扣案,惟提款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已因告訴人掛失而尚失提款功能,宣告其沒收及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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