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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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MINGOCHARISHBONU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DOMINGOCHARISHBONUS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MINGOCHARISHBONUS(中文姓名: 洽立 ,下稱洽立)自民國107年4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張志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洽立因此受有多處擦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洽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現場照片13張、「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4月8日晚間6時起,在新北市○○區○○路○○○號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電動自動車上路,因發生車禍,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罪嫌,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以被告於107年4月
8日晚間9時4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1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0.21+0.0628x[1+49/60]≒0.32),檢察官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被告飲酒完畢後開始計算)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8mg/L,其資料來源係交通部研究所於77年8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中之數據。然本院依職權向刑事警察局發函詢人體酒精濃度代謝率之問題,經刑事警察局以函復以: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參考ClinicalForensicMedicine及Evidence-basedSurvey
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等資料,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有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7497號函及上開英文文獻附卷可參(本院桃交簡字卷一第6至8頁),是以,從公訴人提出及本院職權調查之不同之科學研究報告中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並非一個定值,可能因性別、體重、搭配飲食、攝入酒的種類、飲酒時間長短、飲酒方式快慢、個人體質(主要係代謝酒精酵素作用能力但亦有其他因素)等眾多因素影響,率以每小時0.0628mg/L之代謝速率來作不利被告之推論,略嫌速斷。至公訴人論告時,改以每小時0.125mg/L(即上開英文文獻中0.05-0.2mg/L之平均值)來推算被告駕駛動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據以回推之代謝率更不利被告,已難逕採,且每個人身體均有差異,縱為同一人,在不同日期或同一日內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存在著不同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之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情形下,以眾多「其他」個體之實驗數據之「平均值」來推算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精濃度,本院尚難逕採。
㈢再者,復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所附文獻指出:飲酒結束
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上開文獻中之實驗方式係以一次性方式飲入25毫升烈酒酒精方式後,按照時間來抽血檢測受試者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在1小時後,會達酒精濃度之高峰,之後酒精濃度會開始下降。然在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前,再以一次性方式第二次飲入酒精,會使血液酒精濃度再度上升,第二次飲入後約1小時酒精濃度會再開始下降。是以,身體代謝酒精之方式,係從飲入酒精後,即開始代謝流程,並上升至某一濃度後,再開始下降。故,若被告飲酒結束後1小時內即為警測量呼氣酒精濃度,因有可能尚在酒精濃度繼續上升之階段,不能逕用回推之方式來認定被告騎車時之酒精濃度。
㈣綜上,本院認為若要使用回推方式來認定被告駕車時是否有
酒精濃度達刑法處罰之標準,需先證明被告之飲酒結束時刻為何?(確認可否使用回推公式)以及被告開始駕車上路時刻為何?(確認要回推之時刻)再者,至多僅能用文獻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小時0.05mg/L代謝速率來回推。
㈤本案被告結束飲酒時刻、開始騎車上路時刻究竟為何?
1.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稱:約晚間8時結束飲酒,結束後騎電動自行車○○○區○○街找朋友,之後晚間9時15分騎電動自行車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翌日偵查中稱:前一日晚間6時至8時喝酒,8時開始駕車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晚間6時到小吃店,晚間7時開始喝酒到晚間8時多,休息一下,應該是到晚間9時多才出門等語(本院桃交簡卷二第8頁),本院審理時稱:約晚間7時50分開始在新北市○○區○○路○○○號吃飯、喝酒,大概喝到晚間9時多,約5分鐘後,就騎車載朋友至桃園市○○區○○街○巷交叉口後,直接騎車要回到新北市○○區○○路○○○號,但在回程路上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
2.被告上開陳述雖前後不一,但衡以每人對時間、時刻之觀念未必準確而相同,且一般人在未有發生車禍等特殊事件下,在日常生活中,亦不一定會隨時注意正確時刻為何,故對於結束飲酒、開始駕車時刻之陳述,本就容易前後不一。再者,因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需經由通譯翻譯,然通譯對於提問者之問題究竟是否完全正確之理解後翻譯?被告向通譯之陳述,通譯是否能為完全正確之中文表達?均無從得知,且警詢、偵訊中之通譯均未具結擔保真實性,又警詢時之通譯卷內未見資格證明、偵訊時之通譯尚且為越南語通譯而非菲律賓語通譯,從上開情況觀之,本院認為被告就結束飲酒、開始駕車時刻陳述之不一致,尚非有意臨訟編造。
3.而被告自新北市○○區○○路○○○號飲用啤酒處,載送朋友至桃園市○○區○○街○巷口,再騎車至發生車禍地點,其車程約僅8至10分鐘,有本院職權調查之google地圖行車路線圖2份在卷可稽,而google地圖係以一般車輛速度估算,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速度應較一般車輛為緩慢,車程應較google地圖估算為長,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既為晚間9時20分許,有證人張志豪證述可佐,是以,被告陳述自晚間9時多開始騎車乙情,應堪採信。
4.而被告結束飲酒之時間,除被告上開陳述外,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僅能做最有利被告認定,即晚間9時多結束飲酒。
㈥綜上所述,被告經警以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既為晚
間9時49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4頁),而被告結束飲酒時間應為晚間9時多,既未超過飲酒結束
1小時,依上開說明,不適宜用回推方式計算其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㈦被告亦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行之認定:
1.被告如前所述雖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是否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餘地?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意即,被告雖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惟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被告雖坦承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服用酒類,惟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慢慢騎,那條路夜間沒有路燈,不知道為何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稱:那條路沒有燈光,對面的車子過來太快,沒有看到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即發生車禍駕駛張志豪於警詢中證稱:左前方騎來逆向機車,我煞車但閃避,對方車輛碰撞我車左前車身、左車身,肇事當時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偵卷第10頁)。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6至26頁),車禍發生處確係被告轉彎之路口處,若對路況不熟或不注意路況者,確有可能於轉彎後逆向,且雙方車損均屬輕微,當時碰撞之速度應屬緩慢,被告雖可能有具有過失,然依本院審理案件經驗,許多駕駛人雖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嚴重,而導致嚴重之車損人傷,但酒測值卻均為0之情形,尚難僅從被告有逆向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告已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偵卷第19頁),被告係因交通事故查獲,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另被告畫圓測試時均畫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時,尚無證據證明已超過飲酒結束
1小時,依相關研究結果所發現之酒精濃度變化曲線判斷,當時被告可能尚處在酒精濃度攀升期,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較每公升0.21毫克更低,而不是更高,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