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壯明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A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男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A男之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壯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A男之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A男負擔十分之五,原告A男之母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原告A男及A男之母之訴及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男及A男之母負擔,並告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A男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A男之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後原告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原告A男於第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150元,原告A男之母於第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綜上,原告A男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原告A男之母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原告A男及A男之母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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