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明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欲執行搜索時,顏明進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扣案,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危行而接受裁判,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顏明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查被告顏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而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顏明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032號、100年度簡字第1078號、100年度簡字第1140號、100年度簡字第1272號、100年度易字第661號、100年度簡字第1858號、100年度簡字第183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100年度簡字第2298號、101年度簡字第8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警員於104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欲執行搜索時,被告顏明進乃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扣案,在驗尿結果未出爐前,即坦承上述施用毒品危行,並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警員於執行搜索時,尚未搜得證物得為合理可疑之確實根據,至多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世妻子離家一人獨居,兄姐各自成家,女兒因自己濫用藥物成癮而不予理會,其目前從事販賣水果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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