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棟與告訴人 郭寶宗 均為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務之計程車司機,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女子宿舍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輕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