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勇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勇仁為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明誠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逆向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義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郭珉慈 ,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誌為左轉專用時相),而導致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郭義勇所騎乘之機車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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