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郎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5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賢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文賢南路,撞及適時沿沿海路由西往東直行、由告訴人 林啟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胸壁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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