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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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祕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祕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祕霈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6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適陳祕霈前往該處訪友,陳祕霈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主動取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迨於為警查獲同日下午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祕霈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祕霈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
6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祕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員警係在前往上開查獲地點執行對他人之搜索時,因被告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始為警查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考(104年度偵字第5797號偵卷第5頁反、第7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第50頁反),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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