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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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輔佐人劉梓卉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內側車道由東光園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園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左側欲超越右前方同一車道由告訴人 徐進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車頭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胛骨上體、肩峰及關節盂骨折、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雙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左側肋膜積水、頸部及左側胸皮下氣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