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忠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志忠係在其住所遭拘提到案,顯見受處分人從未離開其住所,且未收受任何勒戒相關文書,亦未有機會就是否戒癮治療部分表示意見,顯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懇請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王志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55號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實體確定裁定為上開臺中高分院裁定,揆諸上揭說明,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中高分院提出。從而,受處分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王志忠聲請重新審理,業於「刑事聲請重新審
理狀」明確記載「案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寧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是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為本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無訛。
㈡至因本院並非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實體裁
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故對於被告是否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重新審理,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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