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096號第三人即參與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國任 本院受理110年度易字第2096號被告 邱國茂 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邱國茂被訴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減少第三人即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鐵管理公司)應為員工 胡宜碩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職業災害保險費共新臺幣3,654元,因認高鐵管理公司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獲有前開不法利益,是本案被告有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致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高鐵管理公司取得之利益,然高鐵管理公司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高鐵管理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高鐵管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高鐵管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第三人高鐵管理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蔡逸蓉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