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三行補充「竟未待酒精消退,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一段第六行補充「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連鴻財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見速偵字卷第21~23、57~58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字卷第17、33~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本案僅係初犯酒駕,惟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導,歷時甚久,被告當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復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然更增危險,然幸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被告連鴻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鴻財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連鴻財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