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子森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72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與中社路交岔路口右轉中社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左轉保護時相)進入路口,且未依標線指示,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沿中外直行車道由左後陸續駛越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及慢車道 王卉 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後右轉彎。 適王卉 如騎乘B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亦違反號誌管制(左轉保護時相)進入路口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卉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組織外漏、胸廓變形等傷害。後王卉如雖經送往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腹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延至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卉如之母 王李 合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子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李合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王月美 於偵查中、證人 柯沐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相卷第33至63頁)、A車行車紀錄紙(相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8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5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1至109頁)各1份、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佐,是其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駕駛,駕駛A車違反號誌(左轉保護時相)進入交岔路口,且未依標線指示,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沿中外直行車道由左後陸續駛越外側快車道之車輌及慢車道被害人王卉如駕駛之B車後右轉彎,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左轉保護時相)進入路口,未依標線指示沿中外直行車道由左後陸續駛越外側快車道案外小貨車(紅燈煞停於路口前)及慢車道B車後右轉彎,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大型拖車依規應有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轉彎警報裝置),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左轉保護時相)進入路口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3至14頁),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前引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王李合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1頁),兼衡被告、被害人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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