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中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中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13行「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無足取,甚至於行駛中不慎與告訴人 張碧勳 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酒後駕駛之危險行為因而發生實害結果,且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未盡即刻救助之義務,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考量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大型車輛低,且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9毫克,尚非過高,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復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偵卷第87頁),則綜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之高低、駕駛之車輛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75號被告蔣中國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中國於民國111年6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友人住處飲用紹興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蔣中國騎乘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裡街由大漢街往豐社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裡街12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控制力失當疏未注意即此,不慎撞上適時通過馬路往大裡街127號方向行走之路人張碧勳,張碧勳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蔣中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碧勳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對蔣中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中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生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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